打官司没请律师的,诉讼请求拿不准时,听法官的一般没错
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又没有请律师时,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通过询问、告知、必要地释明等方式进行处理,此时听法官的一般不会有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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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时
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有歧义,理由含糊不清、诉讼请求与理由出现矛盾等情形,导致法官无法理解其本意时,法官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建议在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之前可以先引导被告发表意见,如告知:“被告,你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清楚、明白?”此外,对诉讼请求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诉讼请求部分,也即诉讼请求明确与否还应结合事实理由部分去探究。经法官询问、释明后原告仍不明确的,可依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由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并询问原告意见,原告确认的,按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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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
即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诉讼请求应一并提出而只提出部分,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在这种情况下应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例如,在典型的双方合同中,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
经释明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并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如果经释明,当事人在法律理解上并无障碍,但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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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时
根据最高法院2019年修订的《新证据规定》第53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或者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时,法官亦不宜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需要进行积极的释明工作。
例如,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但法院审查下来认为双方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则法院可以做如下释明:“如果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借贷关系?被告基于借贷关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可以围绕这一问题发表意见。”
如上,按照《新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释明,不但最大程度地尊重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准确地剔除不正确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变更的,按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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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针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恰当的情形,法官当然是越早发现越好。除了立案阶段的初步审查外,在案件移到审判庭后,法官应当及时通过庭前阅卷及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固定,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可以要求原告予以明确。
在庭审阶段,如果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基于诉讼请求不正确或者不具体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时,法官需要考察原告诉讼请求的明确或者具体化是否会对被告一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其诉讼权利,也即根据原告的行为属于诉讼请求的补正、完善,还是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进而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给予对方答辩期和举证期。
例如买卖合同案件,原告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充分的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后对其原先主张的货款金额进行修正和进一步明确时,其实质属于一种对诉讼请求的补正或更精细化的表述,不影响对方的诉讼权利,此时无需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但是如果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且双方并未充分就此进行辩论时,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主张合同有效变更为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充分保障被告的程序权利,给予被告答辩、质证和反证的权利。实践中应避免在双方未进行充分辩论的情形下,仅仅依据一方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声明就一判了之,草草结案,实质上损害了另一方的诉讼权利。
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明确、恰当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能否实现。
对当事人而言,要遵从内心、尊重案件的真相和事实证据,合法、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而言,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拒绝机械司法,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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